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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在道路交通领域受惩戒外,该企业也要面临申请股票上市被拒的惩戒,其实定法根据是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13条第3项(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最近3年应无重大违法行为)。
而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是排在第三位的要素,其具体内涵在学界基本形成共识,它与行政法治理念的区别在于相对稳定,内涵相对固化。例如,《宪法》在序言部分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行政法治理念应当是一个整体,就好像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个整体一样,而目前的行政法治理念除了在个别行政法文件集中规定以外,并没有得到统一的阐释和规定。行政协商治理一旦写入《行政法典总则》中,它就天然涵盖了行政的私权让渡,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程序简约等诸多具体的行政法治理念。厘清诸种关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法治理念进行了功能定位。基于此,行政治理数据化应当作为一个理念写入《行政法典总则》。(一)行政法治理念称谓尚不明确 如前所述,虽有诸多学者常常使用行政法治理念的称谓,如有学者就著有《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的学术专著,有学者撰文探讨过行政法治理念的问题,但基本上没有明确界定行政法治理念的概念。
《纲要(2021—2025年)》关于突发事件应对的科学性有这样的规定:加强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恢复重建、调查评估等机制建设。从政治视角上讲,它是我国政治制度的基本构型。但如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确立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日本的重复起诉禁止原则的内含存在差异。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也使用相同的事实或同一事实来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此外,诉讼系属是在时间上先于既判力的程序规则,而不是一体两面之规定。在实践中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的情形并不具有普遍性,相反当事人往往以改变诉讼请求为策略来规避重复起诉。[50]通过该案表明,虽然行政诉讼法上没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明确限制,但在具体的立案审查中,依然要对当事人是否重复提起再审进行审查,并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
在行政诉讼中,针对所有判决类型最重要的效力是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2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242号。
此时,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概念,二者在理论上存在区别。在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撤销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等裁判主文中,通常仅表明了裁判的结论,而对于事实争点和法律适用争点的判断,则需要结合判决理由部分才能判断。从起诉人的角度而言,法院立案后,该行政争议即系属于该法院。[27]目前,实体法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学理和实务中通行的观点。
如果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也构成重复起诉。再审制度是法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高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当事人可否再次申请再审,应结合被诉争议裁定的法律性质、新判决的内容及尽可能防止循环诉讼等因素予以考虑。
为了统一司法解释中的概念,应当将《行诉法解释》第69条第6项重复起诉的修改为已存在诉讼系属的,或者删除第9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43] 同前注[18],马怀德书,第164页。
在这种情形下,前后诉讼请求属于备位关系(或补充关系),撤销请求作为基础请求,可以直接实现原告的权利救济目的,如果原告再提出备位性的确认违法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在我国理论和实务层面,对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尚未展开全面讨论,也未形成普遍一致的观点。
对此,首先需要阐明一个概念上的争议点。……从条文的内在关联性来看,《行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了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的适用要件,第69条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效果。可见,在界定法律效果时,司法解释将重复起诉和既判力两者并列。[1]基于此,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06条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根据《行诉法解释》第90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复行政行为,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2项和第71条的规定再次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前后两诉相同即构成重复起诉,进而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虽然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者废止。基于个案正义,在必要时,建议准用《民诉法解释》第248条之规定。
既判力 引言 诉讼系属中的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属于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领域,但我国2014年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效力作出规定。由此可见,因前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同一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同一概念在不同条款中产生了冲突。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原告在前一诉讼中所列被告适格,败诉后更换被告或追加被告后再次起诉,同样也可能构成重复起诉。一方面,新增加的规范与沿用旧司法解释中的重复起诉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导致同一概念在不同条款之间存在错位。
但是,法院的裁判是法官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的主观法律判断。该规定表明,原告可以在已系属的诉讼程序中针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受重复起诉规则的限制。因此,在该阶段判断重复起诉时,取决于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判断前后两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取决于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3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819号。[7]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06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或者对于已经审理判决的案件再次起诉都构成重复起诉,进而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效果。
采用相同观点的其他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5526号、(2019)最高法行申7891号、(2019)最高法行申11528号、(2019)最高法行申9657号、(2019)最高法行申10194号、(2019)最高法行申7789号、(2018)最高法行申1117号、(2018)最高法行申4641号、(2018)最高法行申3181号等。[43]除此以外,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还必须符合其他的法定条件,这些要件包括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复议前置情形下是否已经行政复议、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存在已撤诉后再行起诉、诉讼标的是否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等。
从该规定可以判断,诉的客观范围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两个方面限定。在民事诉讼中,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
2.存在新的证据,其可能导致产生一个有利于相对人的决定。这些条件包括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45] 参见唐力:《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11] Sodan/Ziekow,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5.Aufl.,2018, §121, Rn.5. [12] Kopp/Kopp, NVwZ,1994, 1ff. [13] Steffen Detterbeck, Das Verwaltungsakt-Wiederholungsverbot, NVwZ,1994, S.36. [14] Walter Zeiss/Klaus Schreiber, Zivilprozessrecht,10, Aufl.2003, §70 Rn.560. [15] 参见段文波:《日本重复起诉禁止原则及其类型化析解》,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释义中指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采用了旧诉讼标的理论。
[29]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释义中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行政诉讼标的以及行政诉讼标的该如何确定。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表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
因我国行政诉讼是一种单向式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恒定,所以前后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也包括当事人以相同的诉讼身份参加前后诉讼,即原告与被告的位置恒定。为了应对司法解释适用中产生的新问题,有必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裁判观点,在法理层面对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与重复起诉的关系以及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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